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和反垄断法中的相关规定有什么异同
送审稿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限定交易相对方交易对象、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滥用收费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 相对优势地位的理论起源于德国。此外,法国和日本在反垄断法体系以外对利用优势地位损害竞争专门进行了规制。我国此前已经在一些行政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部门规章(例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规定禁止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收取不合理费用或强制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交易关系)中使用了“优势地位”的概念。如果本条最终被采纳,将是首次在法律层面确定“相对优势地位”这一概念。 送审稿第六条禁止的行为类型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非常相似,都禁止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对象、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但这两条在适用主体、法律责任、执法主体等多个方面存在不同. 相对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之间存在很多相似点。首先,相对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都关注企业自身的经济实力,比如相对优势地位就要求“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而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也需要考虑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其次,相对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都体现在交易相对方对于该经营者的依赖性上。认定相对优势地位的核心在于经济依赖性,即交易相对人合理转向其他交易对象的可能性和可行性较小,因此形成对于原交易对象的依赖。而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也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 尽管如此,从立法本意来看,相对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有不同的适用范围也是明确的。正如送审稿《起草说明》中指出的,送审稿第六条旨在规范“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交易中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的不公平交易”。具体而言,“市场支配地位”关注企业在相关市场上针对其他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力量,而“相对优势地位”强调企业在具体交易中,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市场力量对比。因此,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通常需要确定相关市场,并综合考虑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等确定经营者的市场力量。而相对优势地位主要考虑交易相对人是否对于经营者具有经济依赖性,一般来说考察交易相对人是否因为该经营者的品牌知名度、长期合同关系、稀缺物资、或者必要设备等产生依赖,使得其不得已同意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原文链接://shuzhiren.com/post/688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