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交易需注意哪些

数智人2024-01-05产业问答64
船舶交易流程一、船舶转让申请 船舶转让方需提交如下要件,并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未注明原件的,复印件也可。下同)。 (1)船舶所有权证书(原件); (2)船舶国籍证书; (3)船舶检验证书; (4)船舶所有人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 若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还需提交船舶经营人法人营业执照。 (5)国资船舶还须提交同意出售的售船批文;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船舶转让申请审查 上海航运交易所对所提交的船舶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材料要件齐全的转让船舶予以登记,对缺少要件的转让船舶不予登记,并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充资料名称。 三、船舶交易服务 根据船舶转让方的要求,开展相关的船舶交易服务: 1、交易挂牌交易信息通过全国船舶交易信息平台(中华船舶交易网)、航交所电子显示屏等对外公开挂牌,向社会发布船舶转让信息。挂牌内容以《船舶转让申请书》记载内容为主。 2、受让申请受理意向受让方向上海航运交易所提交以下资料,并填写《船舶受让申请书》: (1)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2)《船舶交易委托合同》。依据船舶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并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船舶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3、确定受让方挂牌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招投标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挂牌期满,未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根据转让方要求进行下个周期的挂牌或摘牌。 4、签订交易合同船舶卖出方和受让方可选择船舶交易范本合同或其他合同,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并留存上海航运交易所一套正本合同。 四、交易公示 按有关规定需要公示的船舶在全国船舶交易信息平台上对外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自愿申请公示的船舶公示时间可自行确定。 公示期间,社会反映船舶转让信息有疑义且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交易服务机构负责对该船舶转让信息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通报海事/航运管理部门及相关方。五、交易审核 签订合同后,船舶交易双方提交或补充下列材料,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1)船舶所有权证书(原件);若已注销,需提供注销证明(原件); (2)船舶国籍证书;(3)船舶检验证书;(4)船舶交易合同(原件)和船舶交接证明(原件);(5)买卖双方营业执照;(6)进口船舶需提供外经贸委机电办允许进口的批文及海关报关文件;(7)买卖双方单位税务登记号;(8)买方已向卖方支付船款的银行凭证;(9)其他的合法文件。上海航运交易所对上述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予以审核通过后,船舶转让方和受让方填写《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并经船舶交易双方和上海航运交易所盖章确认。 六、交易结算 根据船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协议要求,上海航运交易所可代为其办理交易船款的结算业务。 七、出具交易凭证 船舶转让方按规定交纳鉴证费,并领取由上海航运交易所开具的船舶交易统一发票、交易服务费发票和《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 八、办理变更手续 船舶转让方和受让方持上海航运交易所开具的船舶交易统一发票和《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前往海事管理部门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向航运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登记。 原文链接:http://shuzhiren.com/post/839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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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黄
2024-01-05 00:33:18

上海航运交易所船舶交易管理规则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交易行为,保障船舶交易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上海航运交易所(简称航交所)船舶交易秩序,根据《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上海航运交易所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船舶交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交易。其他船舶交易活动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船舶交易是指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在航交所进行的船舶所有权及与船舶相关的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四条 从事船舶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船舶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船舶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竞价转让;(二)协议转让;(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六条 船舶交易实行会员交易制度。经纪会员是指在航交所内从事船舶代理、居间、行纪及相关业务活动并收取佣金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自营会员是指在航交所内从事本单位自营船舶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第七条 转让方进行船舶转让,应具备转让船舶的相应资格,并履行相关程序。第八条 转让方应填写船舶转让申请书,并向航交所递交船舶转让申请书及相关文件。第九条 航交所对转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对船舶转让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对于受理的船舶转让项目,航交所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挂牌或公示。第十一条 船舶转让挂牌期间,转让方或其代理人应接受意向受让方或其代理人的咨询洽谈。 第十二条 凡对船舶转让有受让意向方或其代理人,应在挂牌期间向航交所递交受让申请书及相关文件。第十三条 航交所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会同转让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第十四条 船舶转让挂牌期满,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或竞价转让的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五条 船舶公示期间,对公示信息存有疑义的,应向航交所递交书面材料。第十六条 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并在航交所备案。第十七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船舶交易手续费。第十八条 受让方按照船舶交易合同约定支付船舶交易价款后,航交所向交易双方出具《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开具船舶交易发票。交易双方凭《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和船舶交易发票,办理相关船舶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在船舶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等特殊情形的,交易活动终止。第二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船舶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航交所。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11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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