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23〕9号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经2023年1月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月10日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增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诚实守信、依法交易意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张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人、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等中介代理机构和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以及其他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第三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工作。市、县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协助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具体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公开、共享和应用等工作。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记录、共享、更新、应用的载体和枢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第二章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惩戒信息、奖励信息、承诺信息和其他信息。第七条基本信息是指可识别、分析和判断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一)自然人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备案信息及其他非负面的行政决定信息;(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本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第八条惩戒信息主要包括:(一)违反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二)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十二)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十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情形的;(十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开标前泄露标底等情形的;(十五)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十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十七)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或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情形的;(十八)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十九)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二十)投标人、采购供应商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二十一)存在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第九条奖励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并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等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获奖信息。第十条承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应当以规范格式按规定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当事人信用记录。承诺信息主要包括:(一)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二)守法诚信、公平竞争;(三)严格履行合同;(四)未兑现承诺自愿接受的惩戒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交易主体认为需要承诺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一)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二)信用评价信息;(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首次注册交易时应当填报相关信用信息(涉及国家和省、市秘密的信息不得填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已注册的,应及时补充填报。鼓励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自愿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授权网站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经验证的自愿注册信息可作为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信用报告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应当在信息记录完成的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全市综合性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中国〈甘肃张掖〉”网站)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主动监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失信行为线索,妥善保留证据材料,及时转送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时限反馈处理结果。第十四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对推送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并对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安全性负责。第十五条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及时准确汇集各类信用信息,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第三章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奖励信息名称及奖励确认文件,惩戒信息名称、处理决定书、处理时间、惩戒时限、承诺信息和惩戒执行情况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甘肃张掖)”网站及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向社会公开。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进行公开。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转为档案保存。第十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应当与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等互联互通,动态交互更新和共享相关信用信息。第十九条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应当公开相关信用信息的来源、记录责任主体和登记交互时间等内容。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生成、验证和交互的信息,不得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公开和应用。第二十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登记、查询、使用、审计和审查、核验制度,防止信息泄露。第四章信用激励和惩戒第二十一条鼓励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国家机关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资金支持、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产品。相关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鼓励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依法提供已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备案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可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的重要依据之一。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依法限制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交易的,联合体成员有惩戒信息的,应将该联合体视为被惩戒对象;(二)项目发起方在委托相关代理机构开展交易事宜前,应当查询其信用信息,鼓励选择无失信记录的代理机构;(三)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不得聘用有惩戒信息的自然人为评标、评审专家。在聘用期间产生惩戒信息的,应及时按照《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管理办法》处理;(四)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聘用文件中的聘用和解聘条件作出约定,依法限制有惩戒信息的从业人员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五)行政监督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六)取消或者减少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七)其他《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发改法规〔2018〕457号)和《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九条规定的奖励信息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代理机构和服务机构可提供优先办理等便利服务措施;(二)鼓励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在评标办法中进行信用加分;(三)鼓励项目发起方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较好的中介代理和服务机构;(四)对评标、评审专家年终考核予以适当加分,到期优先续聘;(五)行政监督部门可减少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频次。第二十四条惩戒措施自行政监督部门惩戒信息公开有效期满,或删除之时起终止。第二十五条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惩戒信息的当事人,全市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税收、市场监管、融资授信、土地出让划拨、检验检疫、政府性资金支持、企业债券发行、荣誉资质评定、关税配额分配等领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第二十六条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授权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要求对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公开共享的,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进行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监察机关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失实或虚假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信息公开系统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信用管理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要求其依法予以纠正,或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投诉。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告知异议提出人。相关信息与事实确实不符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更正并向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共享更新信息,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更新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虚假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或将未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审核、公开、共享和使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政策解读:《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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